(2014)招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甲),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杨光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的父亲与被害人栾某甲系同居关系。2012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招远市玲珑镇高家疃村家中,因嫌栾某甲的儿子看电视声音太大,让其将声音调小一事与栾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将栾某甲口腔部位打伤,致其丅12牙齿脱出,经治疗,现丅12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栾某甲口腔损伤构成轻伤。给被害人栾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栾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张某、郭某某、张某某、栾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赔偿谅解协议书、收到条,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