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共产党都昌县委员会农村工作部与曹双贵、曹秋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共产党都昌县委员会农村工作部,曹双贵,曹秋娥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中国共产党都昌县委员会农村工作部。法定代表人万千苟,部长。委托代理人谢盛龙、董千助,该工作部干部。被告曹双贵,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曹秋娥,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曹双贵之妻。原告中国共产党都昌县委员会农村工作部诉被告曹双贵、曹秋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盛龙、董千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双贵、曹秋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双贵于2010年和2012年度承包原告所有的新妙湖新建岭精养鱼池3号鱼池,2011年11月24日和2012年3月31日,被告曹双贵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两年度的承包费12740元,并约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没有支付所欠承包费,且承包期满仍然占用3号精养鱼池已一年,另在承包经营期内,被告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经营的。为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俩被告:1、支付原告承包费12740元及利息;2、将所承包的3号精养鱼池清场并交付给原告;3、赔偿原告一年的承包费损失5240元。被告曹双贵、曹秋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曹双贵承包原告的新妙湖新建岭精养鱼池3号鱼池,2011年1月24日,被告曹双贵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注明“欠条今欠到农工部2010年池塘租金柒仟捌佰元正。¥7800.00元欠款人:曹双贵20**年、元、24”。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曹双贵再次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再次承包该鱼池,承包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于签订合同时支付承包费5240元,欠承包费按月息1分加收利息。被告曹双贵于同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注明“欠条今欠到农工部2012年池塘租金伍仟贰佰肆拾元正。自4月1日起按壹分计息欠款人:曹双贵20**、3、31”。承包期满后,被告曹双贵不仅没有支付承包费,还拒不清场并交还鱼池,为此,原告诉状本院,要求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另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应从承包费中扣减伙食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欠款人曹双贵出具的欠条二份、《新妙湖新建岭精养鱼池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都昌县委农工部与被告曹双贵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曹双贵亦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承包费并在承包期满后清场交还鱼池,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曹秋娥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秋娥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曹双贵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1274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曹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因被告迟延交付期间的承包费损失人民币5240元。三、被告曹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新妙湖新建岭精养鱼池3号鱼池清场并交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曹秋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曹双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新建审判员 占良春审判员 胡泽勤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喻海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