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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龚庆红与尚小凤、闫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龚庆红。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小凤。被告:闫海俊。委托代理人:薛洪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责人:顾德银。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原告龚庆红与被告尚小凤、闫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庆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尚小凤,被告闫海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薛洪智,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庆红诉称,2011年11月9日11时30分,被告闫海俊驾驶被告尚小凤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卑家店考试场东墙外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B×××××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41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海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等伤住院治疗40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如下:1.医疗费5315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误工费36400元;4.护理费8900元;5.伤残赔偿金72816元;6.二次手术费7000元;7.交通费218元;8.伤残用具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11.鉴定费800元。总计损失:188488.51元。原告请求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然后,按照交强险规定项目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比例由肇事车辆三者险中赔付。被告尚小凤已垫付医疗费5万元,应当在总损失中扣除。被告尚小凤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闫海俊在庭审中辩称,闫海俊是尚小凤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赔偿。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的损失部分不合理,详细意见详见质证意见。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尚小凤系肇事车辆冀B×××××号大货车的车主,闫海俊系尚小凤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在交强险以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主要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这个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出如下主张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531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盖章)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各1份、患者检查汇总统计2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具体花费及原告住院天数为40天。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而非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医疗费票据以外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且与被告尚小凤庭后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具体花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53145.51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予以确认。2.××赔偿金72816元,二次手术费(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原告提交了伤残评定书1份及户口页复印件1份。原告被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系农业人口,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9102元乘以20年再乘以40%等于72816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构成捌级伤残,Ia值为10%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第二项取内固定物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凭票据要求赔偿。经审查,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金72816元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属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要求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36400元,原告提交了古冶区卑家店耐火材料厂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龚庆红系古冶区卑家店耐火材料厂职工,每月收入28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未参加工作,没有工资收入,减少收入364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另外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只同意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规定,按“脾损伤”误工日不超过120天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失、脾破裂、左腓骨小头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断裂……”,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10.8.6腓总神经损伤误工日为180日至365日”的规定,故三被告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20天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是,原告被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断裂”,能够证实其伤情较重,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5天。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一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498元。4.护理费8900元,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页、唐山市宏顺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妹妹龚庆玲和妻子杨美凤护理,龚庆玲、杨美凤均在唐山市宏顺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龚庆玲每月收入2600元,因护理原告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未参加工作,减少收入3500元。杨美凤每月收入2700元,因护理原告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未参加工作,减少收入54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多人护理的证明,原告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而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三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严重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理应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需要二人护理及出院后还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113.32元(即28409元÷365天×40天)。5.交通费218元,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10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经质证,三被告对此项主张没有异议。经审查,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218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经质证,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审查,因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被评定捌级伤残,且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经审查,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8.××用具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矫形器发票1张,用以证实具体费用数额。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配用矫形器的意见,如不能提供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配用矫形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拖走,要求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此项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如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驾驶的摩托车所受损害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经开庭审理和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9日11时30分,被告闫海俊驾驶被告尚小凤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考试场东墙外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的龚庆红发生交通事故,致龚庆红受伤,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第201141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海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庆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3年12月1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1812号鉴定书:根据GB18667-2002标准,原告的损失符合4.8.6-b,Ia值为10%,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柒仟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1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赔偿金72816元、二次手术费(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误工费35498元、护理费3113.32元、交通费21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78390.83元。被告尚小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7000元。另查明,被告尚小凤系冀B×××××号大货车的车主,被告闫海俊系被告尚小凤雇佣的司机。冀B×××××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因肇事车辆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闫海俊负此事故70%的责任比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庆红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赔偿金、误工费105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庆红医疗费431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赔偿金、误工费3314元、二次手术费(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护理费3113.32元、交通费21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8390.83元的70%即人民币40873.58元。三、被告尚小凤、闫海俊对龚庆红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龚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总计人民币16087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因被告尚小凤已为原告龚庆红垫付医疗费47000元,原告龚庆红应当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应给付原告龚庆红的赔偿款中扣除诉讼费691.60元后直接给付被告尚小凤人民币46308.40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由原告龚庆红负担296.40元,被告尚小凤负担69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胡一审判员李佳审判员王明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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