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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刘景华与刘悦、杨俊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华,刘悦,杨俊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刘景华。委托代理人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悦。被告杨俊玲。委托代理人胡静涛,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华与被告刘悦、杨俊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宗玉、被告刘悦、被告杨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刘景华诉称,我与被告刘悦系继父子,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婚后无房,故向我提出以360000元购买我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和家园XX房屋。后经我同意,双方于2010年12月在天津市河北区房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我因考虑双方为亲属关系故未索要买卖合同。现二被告因离婚起诉至法院并要分割讼争房,但一直未付我房款,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我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我房款36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悦辩称,我和被告杨俊玲结婚时没房,买原告的房屋时没有钱,也承诺以后给原告房款,所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俊玲辩称,原告要求我和被告刘悦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与我们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距现在已经达三年之久,正常的房屋买卖应当即刻给付房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即使按照房产证颁发的时间2011年1月5日计算,距今也有三年多。并且我认为房屋买卖是假,赠与是实。我与被告刘悦结婚时没有财力支持,为此我和被告刘悦向原告夫妻提出资助请求,后经协商原告提出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归我和被告刘悦所有,而结婚的费用由我父母资助,由此才产生原告没有收到房款自愿将讼争房过户到我和被告刘悦名下的事实。现我与被告刘悦因离婚已经诉至法院并已经被判驳,此时原告要求给付房款目的十分明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悦系继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和家园XX房屋原系原告所有。2010年12月7日,原告作为出卖人(甲方)、二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管理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二被告,价款为36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亲属过户。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该房过户时的计税价格为403214元,二被告交纳了买卖双方应缴纳的相关契税等费用共计16894.28元。同时双方向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具结书》和《确认书》。《具结书》内容为:“刘景华与刘悦系父子关系,现办理坐落于河北区××和家园XX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申请不通过资金监管。如出现任何纠纷,由买卖双方自行负责,与房管局无关。买方:刘悦(签名并捺印)杨俊玲(签名并捺印)。卖方:刘景华(签名并捺印)。2010.12.7”。《确认书》内容为:“出卖人(甲方):刘景华。买受人(乙方)刘悦、杨俊玲。房屋坐落:河北区××和家园XX。甲乙双方经协商,上述房屋交易房款不纳���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由甲乙双方自行交割,并负相应责任。出卖人签章(卖方):刘景华(指纹留存)。2010年12月7日。买受人签章(买方):刘悦、杨俊玲(指纹留存)。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5日,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向二被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25日,原告将该房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感情出现问题,曾诉至本院,本院未判决双方离婚。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二被告给付房款360000元。被告刘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俊玲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主张其与被告刘悦结婚时资金紧张,因其父母出资装修房屋及负担其他结婚的必要费用,原告因此自愿将该房赠与二被告,但被告杨俊玲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及被告刘悦对被告杨俊玲主张讼争房系赠与及其父母出资装修房屋和花费其他��婚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称其系被告刘悦的继父,被告刘悦的孪生兄弟刘喜婚后亦无房,自己的亲生女儿也是贷款买房,讼争房绝不会无偿赠与二被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被告杨俊玲提交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缴纳的契税票据,本院调取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天津市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具结书》、《确认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俊玲主张讼争房系原告赠与二被告,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房系赠与,且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以及出具的不进行资金监管的《具结书》和《确认书》也明确表��讼争房系所有权有偿转让而非赠与,故被告杨俊玲主张讼争房系赠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要求二被告给付360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房款给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二被告给付房款,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俊玲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景华与被告刘悦、杨俊玲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悦、杨俊玲给付原告刘景华房款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被告刘悦、杨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侠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