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玉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38号原告彭玉开。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玉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玉开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天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开诉称,2014年2月15日12时17分许,李波仪驾驶豫A9MT**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73KM+800M处时,车辆追尾撞上彭玉开驾驶的湘A8SD**小型普通客车,导致湘A8SD**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并撞上应急车道护栏,造成彭玉开受伤、两车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波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玉开无责任。李波仪驾驶的豫A9MT**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张芳芳名下,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彭玉开受伤后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玉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339.4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A2、李波仪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波仪具有驾驶资质;A3、张芳芳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芳芳为豫A9MT**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A4、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豫A9MT**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A5、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30日;A6、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6元;A7、荆门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A8、浏阳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查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A9、浏阳市公安局集里派出所出具的实有人口信息采集表及居住证明各一份、陈庆明与长沙荣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陈庆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庆明与彭玉开签订的租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A10、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与彭玉开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在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工作;A11、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八份,证明原告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5元/月,原告自2014年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未正常上班,单位未给其发工资;A12、浏阳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A13、修理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车损。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A1、A2、A3、A4、A9、A10、A11、A12、A13没有异议;对A5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结论没有关于鉴定人员资质的说明,不能证明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对A6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A7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原告不能转院到其他医院治疗;相应的,对A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4、A9、A10、A11、A12、A13,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5属于原告自行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提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A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A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A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转院,本院认为原告家住湖南省浏阳市,在荆门住院不方便照顾,转到当地医院治疗有利于对原告进行照顾,本院对原告的转院予以认可,对A7予以采信,相应的,对A8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5日12时17分许,李波仪驾驶豫A9MT**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73KM+800M处时,车辆追尾撞上彭玉开驾驶的湘A8SD**小型普通客车,导致湘A8SD**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并撞上应急车道护栏,造成彭玉开受伤、两车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波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玉开无责任。彭玉开受伤后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30日。豫A9MT**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二〇一四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09元/年,二〇一四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如何认定;二、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如何认定;三、原告的交通费如何认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五、本案鉴定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李波仪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波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波仪应该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二0一四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均显示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本院认为应以3200元/月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120元/天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该按照二〇一四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人寿财保公司不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经审核,原告彭玉开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793.40元[(23414元/年×20年×10%)+(6609元/年×10年×10%÷4人)+(6609元/年×14年×10%÷4人)]、护理费5558元(26008元/年÷365天×78天)、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30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88351.4元。因豫A9MT**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35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玉开经济损失88351.4元,款项汇至彭玉开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开户行:邮政储蓄浏阳市沿溪营业所,账号:6217995510000999713;二、驳回原告彭玉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彭玉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敏原告彭玉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