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少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告兴城报社印刷厂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兴城报社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少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勇,男。被告兴城报社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杨英杰,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江,系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兴城报社印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1997年12月31日,被告公布了《兴城市报社印刷厂改制实施方案》(以下简称1方案),1方案明确了“买断全部职工工龄,而后再重新优化组织部分职工上岗工作”。原告按1方案的条款与被告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书》。但被告没有按照1方案实施,只对签订协议的原告实施买断,对未签订协议的工人不买断,没有“买断全部职工工龄”。原告被骗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书》。2013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又公布了《兴城市报社印刷厂转企改制方案》(以下简称2方案)。此时原告��得知在1998年没有买断的职工按照2方案另行确定待遇予以买断。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照1方案执行,欺骗原告签订《职工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发布并执行2方案,致使同一个集体企业的职工,享受两种待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依法行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享受与被告在2013年买断的工人同等待遇。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兴城报社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原属经营型事业单位,改制前在册职工156人,严重超编,部分职工在编不在岗,不少人自愿离厂做生意,工厂经营状况濒临破产。1996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规定:“对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性质应为企业,但现在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单位,原则上应改为企业。”以缩减“吃财政饭”人员。1997年,兴城市作为辽宁省试点县开始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而印刷厂被列为兴城市首批试点单位之一。一、1998年转企改制的程序、结果1997年,兴城市制定了《兴城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关于部分职工安置的有关规定》。依据该规定,1997年12月31日,印刷厂编制了改制方案并上报市政府。1998年1月16日获得兴城市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指导委员会的批复,原则同意改制方案。改制方案批复后,印刷厂先以车间为单位,后召开全厂职工大会宣传改制方案,并广泛征求意见,获得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兴城日报社和兴城市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指导委员会领导参加并对改制工作进行全程指导。本着自愿原则,印刷厂有70名职工参加第一批改制,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二、《职工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印刷厂改制方案有“拟对印刷厂实行先售后股办法,对部分产权出售,买断全部职工工龄,而后再优化组合组织部分职工上岗工作”的内容,但在改制实施阶段,因改制资金缺口过大,全员买断资金严重不足,加上印刷厂负有印刷《兴城日报》的责任,不能因全员买断,没有人工作而中断。政府决定改制采取分期买断工龄的方式进行。这次改制即便只有70名职工下岗,印刷厂还拖欠了部分经济补偿金、个人垫付养老金等,直到今年才由政府拨款清偿完毕。原告并非“被骗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书》”。印刷厂的改制并非企业个体行为,而是在政府领导下,有关部门直接参与下进行的,其改制程序体现了公开、民主、自愿的原则,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改制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依据《中共葫芦���市委、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型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若干指导政策》(葫委发(2006)12号)文件,印刷厂进行第二次改制,依法制定了《兴城报社印刷厂转企改制方案》。原告要求依此方案享受2013年买断职工同等待遇。两次改制时间跨度15年,客观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原告的要求既没有现实性,也没有合法性。三、起诉已超过时效印刷厂1998年改制程序是公开的,改制结果也是众所周知的。《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60日,从1998年底改制完毕到2014年已经15年。在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兴城报社印刷厂进行事转企改制,是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下进行的改制,非因单位自主进行改制引发,双方争执焦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国审 判 员 朱家莹代理审判员 李英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