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守路与刘美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守路,刘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守路、刘美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11时50分左右,徐浩宇(准驾车型G)驾驶皖10/A37**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星河家园沙县小吃店门前地段时,该车左后轮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雨轩的身体发生碾压,造成王雨轩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浩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雨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王守路、刘美林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另查明,皖10/A37**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上所有人为阜阳市新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骏物流公司),车辆年检至2014年2月,该车辆在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前,王守路、刘美林与徐浩宇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徐浩宇在保险范围外赔偿王守路、刘美林206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并约定保险金(包括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益归王守路、刘美林,由王守路、刘美林自行主张。还查明,王守路系王雨轩父亲,刘美林系王雨轩母亲,王雨轩于2011年5月23日出生。王守路、刘美林自2012年起7月16日起在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暂住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星河家园。原审争议焦点一,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认为该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其不应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守路、刘美林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皖10/A3**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副页明确记载该车辆按时年检且检验合格至2014年2月,不存在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所指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原审认为,根据行驶证记载,肇事车辆经检验合格至2014年2月,说明肇事车辆已按规定进行了检验。虽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但并不能证实制动不合格系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还是因事故导致,且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提供的该条款属免责条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信达财保河南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商业三者险内的免赔率如何考虑。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徐浩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据此提出免赔率15%,对此王守路、刘美林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提出因超载免赔10%的辩解意见,王守路、刘美林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应扣减。原审认为肇事车辆超载是事实,但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超载免赔10%这一约定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信达财保河南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碍难采信。争议焦点三、王守路、刘美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实际损失。1、死亡赔偿金,王守路、刘美林提供的暂住证显示王守路、刘美林自2012年7月已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星河家园居住并办理居住证,刘美林在该镇银洋河村小区门面房146号开办南通王爱吊装有限公司并办理营业执照,证人陆春蕾、汤立成的证言显示王雨轩跟随王守路、刘美林共同在通生活,结合王守路、刘美林提供的王雨轩2013年7月31日、11月19日在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医药费票据、检验报告单以及王雨轩儿童保健手册中2012年5月29日、2013年7月3日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社区服务中心检查的记录,能够认定王雨轩长期随王守路、刘美林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生活,根据利益衡平原则,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守路、刘美林曾与徐浩宇在保险范围外达成调解协议,一审中,经原审释明,王守路、刘美林仍按照2012年的城镇居民标准2967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20)。2、丧葬费,王守路、刘美林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5639.5元(51279÷12×6),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守路、刘美林女儿王雨轩年仅3周岁,平时跟随王守路、刘美林共同生活,痛失爱女必然对夫妇二人的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应给予必要的经济慰藉。考虑到王雨轩在事故中亦有过错、徐浩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等因素,酌情认定王守路、刘美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4、误工费,王守路、刘美林主张3000元,但未有证据提供,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必有误工损失,故酌定按照3人3天、70元/人/天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630元(70×3×3)。5、交通费,王守路、刘美林主张1000元,未有证据提交,衡情王守路、刘美林因办理丧葬事宜必有交通费支出且原告户籍地在东海县,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660309.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浩宇驾驶皖10/A37**变型拖拉机与王守路、刘美林亲属王雨轩发生碰撞致王雨轩当场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王守路、刘美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0309.5元。徐浩宇所驾皖10/A37**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50309.5元,因徐浩宇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雨轩系行人,照准王守路、刘美林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照80%进行赔偿,应由徐浩宇赔偿440247.6元。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免赔15%,王守路、刘美林对此亦不持异议,故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守路、刘美林17万元(200000×0.85)。王守路、刘美林与徐浩宇案外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徐浩宇赔偿王守路、刘美林206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王守路、刘美林自行主张并享有,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不持异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王守路、刘美林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损失: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0309.5元。一、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守路、刘美林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二、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守路、刘美林17万元;上述判决内容均限人保广州公司、信达财保河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王守路、刘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信达财保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根据我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70%的比例赔偿。另因肇事车辆超载,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免赔10%。2、王守路、刘美林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守路、刘美林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守路、刘美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广州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信达财保河南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2、原审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3、王守路、刘美林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合理?4、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应否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信达财保河南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对信达财保河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的认定为徐浩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雨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徐浩宇为机动车方,王雨轩系行人,原审认定徐浩宇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照80%的比例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王守路、刘美林在原审提供的其夫妇二人的暂住证、刘美林在该镇开办南通王爱吊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王雨轩于2013年7月31日、11月19日在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医药费票据和检验报告单、王雨轩于2012年5月29日、2013年7月3日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社区服务中心检查的儿童保健手册、证人陆春蕾、汤立成的证言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已经达到证明王雨轩长期随王守路、刘美林生活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的证明目的。且王雨轩事发时年仅3周岁,为学龄前儿童,跟随父母共同生活亦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4,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上所述,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三者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分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陆海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