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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建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法定代表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纪文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琴。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金维、代理审判员张帅、人民陪审员郭崇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委托代理人纪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172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按月利率为1.89%/月,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上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承担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放款,但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已逾11期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46965.63元、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31640.31元、罚息4565.23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所欠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被告王建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172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2月5日始,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欠付贷款本金146965.63元、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31640.31元、罚息4565.2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呈讼。另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通知被告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已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建琴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46965.63元,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产生的利息31640.31元,罚息4565.23元,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23元,由被告王建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金维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郭崇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