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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5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5189号罪犯李明,男,1991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古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宁少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明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李明系累犯,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