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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江素莲与金友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素莲,金友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江素莲。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金友富。委托代理人:江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莉。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原告江素莲与被告金友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应昌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素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金友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金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素莲起诉称:2013年5月1日18时45分许,被告金友富驾驶赣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箬横镇下金村驶往箬横镇五房村方向,江明夫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原告、王荷花乘坐在本车上)从松门驶往箬横方向,两车途经石松一级公路33KM+400M东侧辅道时,因被告金友富逆向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素莲,案外人江明夫、王荷花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3年11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拆除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5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友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明夫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后后遗症左下肢丧失功能10%构成十级伤残,其合理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7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0601元,出院后护理费2560元、补牙齿费3600元、下肢垫60元、生活用品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含住院)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7350.40元,被告金友富已付12000元,尚有75350.40元未付;2、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金友富在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后按70%比例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6930.4元,包括:医疗费3367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0601元,出院后护理费2440元、补牙齿费3600元、下肢垫60元、生活用品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含住院)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计86930.4元,扣除被告金友富已付20000元。江明夫应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金友富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有错误,原告摩托车乘坐人为3人,加上驾驶员4人,属于严重超载行为,结合事故发生过程,被告金友富虽然是逆行行驶,但考虑车辆行驶时,碰撞点是摩托车后面挡板,与江明夫超载有一定关系,故本次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其承担50%责任;医疗费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其中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多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补牙费3600元无证据支持,不认可;下肢垫、生活用品不认可;医药费用清单中的复方氨基酸针是营养针,且多次注射,故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江明夫也有责任,认可3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金友富在医院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10000元,故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本次事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首先承担赔偿。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导致诉讼费多付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金友富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补牙齿费、下肢垫均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份,不属于本案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提供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进行核减。生活用品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不予赔付。本案尚有江明夫、王荷花受伤,法院应当为江明夫、王荷花预留交强险份额。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次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金友富、人民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江明夫事故发生时车上有4人,属于严重超载,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金友富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亦无相应的内容证明江有夫驾驶的车上载有四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责任认定准确,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补牙齿费3600元、下肢垫60元、生活用品50,提供了箬横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各一份,出库单两份,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箬横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非收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曾对牙齿进行治疗,无法证明花费情况,另,无证据证明下肢垫、生活用品与原告本次受伤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非正式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金友富已赔偿给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金友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明夫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金友富驾驶的赣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金友富赔偿其中的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5106.9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剔除伙食费1422元,合理的医疗费为3368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00元,出院后护理费2440元,护理费共计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0601元;营养费酌定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7325.9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责任比例,确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江明夫、王荷花均同意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优先享有,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3641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金友富赔偿给原告19379.43元,鉴于被告金友富已赔偿给原告2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3020.43元,其余保险理赔款由两被告自行结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素莲53020.43元;二、驳回原告江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江素莲负担40元,被告金友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应昌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