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永丰县招商局与温保勇、徐有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保勇,永丰县招商局,徐有才,江西省永丰县印刷厂,黄晓,肖光武,肖国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保勇,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丰县招商局。法定代表人解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富,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智钢,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有才,又名徐有财,男,1992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铁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省永丰县印刷厂,组织机构代码16223050-3。法定代表人曾纲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有,男,1962年3月3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黄晓,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肖光武,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肖国辉,男,1961年7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温保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温保勇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温保勇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保勇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1115.50元,由上诉人温保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彭太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