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政与张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张书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245号原告:刘政,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俊,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刘政与被告张书俊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玲、代理审判员陈唯、人民陪审员甄小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武,被告张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0元整,并立下借据。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7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其后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政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被告张书俊辩称:1、原告诉请中500000元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是原告从我这承接项目向我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2、这笔钱虽然原告给了我,但我已经把该500000元移交给业主公司湖南鑫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以这笔钱不应当由我来偿还。被告张书俊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业主湖南鑫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先鹏出具的借据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房建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一份;3、湖南鑫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我方公司董事长王为权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4、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八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张书俊向刘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政现金计伍拾万元整。另查,上述款项均由刘政支付给张书俊个人;再查,2012年7月6日至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庭审中,被告张书俊称2012年12月14日其作为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代表人与刘政签署了一份《房建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刘政应向其公司支付农民工保证金500000元,本案涉案款即为刘政支付的保证金而非借款。原告刘政认可与张书俊签署了该协议,但称自己事后因发现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故没有缴纳上述保证金;另,张书俊认可该协议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其所在公司至今未获得承包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4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政与被告张书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500000元为原告从其公司承接项目而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款项支付对象为被告个人,被告所在公司至今未取得其所称工程项目承包权,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求利息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书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刘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3270元,均由张书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玲代理审判员 陈 唯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