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沿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连忠诉田永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忠,田永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刘连忠,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任海军,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进,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无业。原告刘连忠诉被告田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忠的委托代理人任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忠诉称:2008年2月,被告田永进因改修船舶,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内还清,现约定还款时间己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总是无理拒不清偿,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49000元及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田永进向原告刘连忠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田永进在原告刘连忠处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田永进约定2013年还清,约定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从而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连忠与被告田永进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书面借据佐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故对原告刘连忠要求被告田永进清偿借款49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连忠要求被告田永进支付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履行还清借款期限是2013年内还清,期间未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该项合法部分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连忠借款49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田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应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