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西法金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西法金民初字第42号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林泽波,广东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0年认识并相恋,2001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5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后于2006年8月22日在揭西县金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实施家庭暴力,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居二年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来源是揭西县金和镇人民政府,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是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证明原告的身份;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来源是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来源是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证明被告及婚生儿女的身份及户籍地。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原告对其提供的四份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并说明证据的效力。上述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相恋,2001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5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双方于2006年8月22日在揭西县金和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尽相同,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7月13日原告被被告打骂后带女儿离家外出,独自生活至今。现原告遂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了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乙。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张某甲的母亲温XX询问,其表示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14日也离家外出,现不知被告的去向,也无法联系到他。据此,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认识谈婚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13日原告被被告打骂后带女儿张某乙离家外出,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多;被告自2014年农历2月14日也离家外出,现去向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张某丙跟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生活,为有利于该二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可由原、被告继续负责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经单方劝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归原告朱某某负责抚养,儿子张某丙归被告张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珊燕审 判 员 林继丰人民陪审员 林惜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少波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