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确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某申请杨某标因取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杨某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民确字第006号申请人杨某,男,苗族,1951年3月9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农民。申请人杨某标,男,苗族,1961年9月22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农民。上述申请人因取水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以双方申请人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查明,双方申请人之间已就农田灌溉、引水通道修建自愿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之间达成的如下协议:1、由申请人杨某标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自家鱼塘后水井沿提高至高于其鱼塘最高水位之上。2、为便于下游申请人杨某责任田灌溉,由申请人杨某标从提高后水井处,接一条普通灌溉用水管至其鱼塘出水口处(水管日常管理由申请人杨某负责)。以上协议内容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司法确认费用予以免收。本裁定送达即具法律效力,义务人拒接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慧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