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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罗X与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罗X。被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罗X诉被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约定清洗服务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指定的XX家电公司八家门店的门头、外墙玻璃、部分外墙面,红星美凯龙家世界前后观光电梯的清洗服务。原告承接该清洗服务后,带领罗桃、罗斌、申云英三人投入清洗作业,至2013年10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洗工作并被服务方XX家电公司、红星美凯龙验收通过。XX家电公司已支付被告承揽的八家门店的清洗服务费用。但被告拖欠原告作业施工的清洗服务费10550元至今未付,虽经多次催要,但直至2014年3月被告仍未支付该费用且无任何说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清洗服务费10550元,诉状中要求的至2014年4月利息590.80元不主张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XX家电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保洁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被告负责南大街店等销售门店的保洁事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XX公司南大街店等八家销售门店的门头、外墙清洗业务,并进行了清洗。XX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清洗费用。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与自认、《保洁服务合同书》、XX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及其公司员工石敏出具的证明、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约定的清洗费用还提供了常州市喜达搬家清洗有限公司出具的《常州地区外墙清洗服务价格》、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常州本地区清洗服务价格测评》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罗X证人证言;并提供了韩利荣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XX搬家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XX物业公司中也承接XX家世界前后观光电梯的清洗服务,清洗费600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诉请,其提供了XX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该公司员工石敏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清洗费用105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X清洗服务费用1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明代理审判员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