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项某甲。被告:卢某。原告项某甲与被告卢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现年18周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儿子项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开庭时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的相关材料,因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尚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军区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