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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未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11时许,在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28号首创国际一期院内,无故用铁锤将楼道内的一块玻璃砸坏,后将小区内停放的七辆洗车的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遭到小区保安丁某某阻止后,用铁锤将被害人丁某某胸部锤伤,后继续将小区大门处的出入口控制器和读卡器砸坏。经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59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经与本案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奎审 判 员  于棣人民陪审员  张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