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兵民申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马玉清与马红军、马金贵返还原物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玉清,马红军,马金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兵民申字第000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玉清,女,回族,1924年8月7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六连退休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委托代理人:郭军,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圣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文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圣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红军,男,回族,1968年2月1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六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金贵,男,回族,1969年3月5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六连承包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再审申请人马玉清因与被申请人马红军、马金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玉清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是物权的归属依据。本案不动产原始宗图登记为马玉清,争诉宅院所有权属马玉清。2、一审认定的马红军持有的《职工宅基地使用证》,是由其父亲修缮房屋,实际占有、长期使用,土地房产部门认可并同意错误,马红军持有的《职工宅基地使用证》,已被五一农场��地分局于2013年7月注销,不存在土地房产部门认可并同意的事实。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而本案争诉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证人马某甲等四人均是马红军堂兄弟,一审法院未核实其身份,故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规定,马玉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原始登记虽为马玉清,但在马红军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并实际居住期间,获得了五一农场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职工宅基地使用证》。虽然再审申请人举证证实1999年8月9日乌鲁木齐农场管理局下发文件,《职工宅基地使用证》应于1999年9月统一作废,但从2013年12月23日的第十二师国土资源局五一农场分局出据证明来看,马红军取得的《职工宅基地使用证》是于2013年12月13日被收回���注销。1997年马红军的母亲马某乙在马红军持有《职工宅基地使用证》有效期间,将该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德良,加之马红军家人在该房屋居住多年,马德良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属于马红军实际所有,故其属于善意取得。马德良于2009年将该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了马金贵,在马德良取得房屋并居住十余年之久,再审申请人均未向其主张过该房屋的权利,双方均未为此发生诉争。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实马德良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特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虽然该宅基地权属登记在马清玉名下,并不影响马红军、马德良、马金贵的买卖行为的有效性。对于马某甲等四位证人证言效力,再审申请人上诉时未主张,申请再审期间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再审申请人起诉时仅要求返还原物,而该原物返还已经成为不能,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马玉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玉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爱冬审 判 员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