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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广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伟龙诉陈来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龙,陈来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广民初字第90号原告:黄伟龙,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平、林周行,均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好,女,1968年1月9日出生。原告黄伟龙与被告陈来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周行律师,被告陈来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龙诉称:原告与前妻刘素环(2006年8月8日因病去世)生育儿子黄仁仲(1991年6月19日出生)、黄嘉仲(1993年7月5日出生)。被告与前夫甘雄伟离婚前生育一个女儿甘佩娴(199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与前夫离婚后女儿由前夫抚养。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6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共同生育或收养过子女,各方婚前的子女也均已成年不需要抚养,婚后彼此也没有任何的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当时原告是考虑到早年丧妻,自己当船工又经常在外,家中有老人、家庭需要照料,被告是离婚单身的,原告的本意是希望与被告共同组建一个新的家庭,大家好好地一同生活、过日子,这才草率在相识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决定结婚。但婚后被告的行为实在令原告深感后悔,露出了其脾气暴躁,蛮不讲理的一面,经常粗口骂人和要钱,导致原告家庭亲邻关系紧张,被告甚至连原告年迈的母亲也不放过,虐待老人家。原告的侄女于2014年4月6日回老家探望老人家时,就是看不过被告的恶行而与其发生争吵和动手了,当时台山市公安局上川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上川派出所)也介入调解。原告在婚后才获知,原来被告的前夫就是因为被告的脾气暴躁和经常打架、骂人等恶行才下定决心与其离婚,原告现对与被告草率缔结的该婚姻深感后悔不已。鉴于被告的恶性,原、被告之间根本无法建立起任何的夫妻感情或者和睦的家庭关系,勉强保留双方的婚姻关系也没有任何的意义。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陈来好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虐待过其母亲,主要是因为黄安梅与被告因老人家事情发生纠纷后,原告才提出离婚。且其起诉后,也回家与被告居住多次。双方还有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6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原告的母亲陈连爱相处不融洽,时有吵闹。2014年4月10日,被告殴打陈连爱,导致其左无名指皮肤挫裂伤,有医政字NO0067512《广东省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为凭。当年4月16日,原告的侄女黄安梅与被告在台山市川岛镇上川三洲圩因为陈连爱的事发生纠纷,黄安梅用扫把柄将被告头部打伤,同年4月25日经上川派出所调解了结,有江公(台)行调字(2014)第018号《台山市公安局调解书》为证。事后,原告对被告与家人及亲戚间的矛盾无法谅解而搬回乡下居住。2014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只要原告满足其提出的以下4个要求,就同意离婚。1、补偿两年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57600元;2、原告长子读书时花费的20000元补回给被告,因为该款是被告与原告结婚前的积蓄;3、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4、归还被告交付给原告胞兄黄伟仪用于购买台山市川岛镇上川三洲圩的房屋5000元。而原告变更诉讼费用由其负担。庭审后,原告自愿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生活费5000元。又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在其胞兄黄伟仪出资大部分的情况下购买坐落于台山市川岛镇上川三洲圩房屋,有《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据。彼此婚初居住该屋,后被告与陈连爱婆媳不和,时有吵闹,故黄伟仪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30000元,双方签订《清还房屋欠款协议书》时原、被告声称经济困难,只能支付5000元,黄伟仪收款后清点只有2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予以确认,并将该款转为偿还黄伟仪资助其儿子读书的欠款。庭审后,因为被告坚持认为该款是5000元,不确认事后黄伟仪清点的金额及原告所说的用途,所以,黄伟仪自愿向原告支付5000元,而原告认为虽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被告对家庭仍有贡献,同意向被告支付包括购房款和其两儿子读书费用在内共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广东省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台山市公安局调解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清还房屋欠款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彼此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婆媳不和,亲属关系紧张,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补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补回原告长子读书费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结婚前有积蓄,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婚前积蓄20000元给原告的长子黄仁仲用作读书费,对该主张,应予驳回。关于应否归还购房款的问题,因黄伟仪已交付5000元给原告,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分,即原、被告各占2500元,现原告同意支付包括购房款和其两儿子读书费用在内共5000元给被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解除双方精神之痛苦,有利于各自今后的前途和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伟龙与被告陈来好离婚。二、原告黄伟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来好支付包括购房款和其两儿子读书费用在内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文 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