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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三祥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与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青云农贸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祥食品(青岛)有限公司,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青云农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三祥食品(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姜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桂贤,男,汉族,系胶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芝法,男,汉族,系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胶州市青云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祥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胶州市青云农贸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祥食品(青岛)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被告作为出让人将位于胶州市马店西王益庄,总面积10292平方米工业用地出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期限50年,土地使用权地价总额人民币771900元。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13年8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24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的规定,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案件,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回复》,称待涉案土地的供地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性等问题依法处理解决后,再按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合同依法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依法应当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与三祥食品(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背景是:该涉案土地,位于马店镇西王益庄村,一直由本案第三人胶州市青云农贸有限公司占有使用。2004年2月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依法予以查处。后在第三人缴纳罚款等相关费用后,根据有关规定,于当年开始为其补办手续,2006年4月省政府对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予以批复。在被告拟为第三人办理供地手续期间,原告三祥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达成合作意向,拟将该宗地改办在三祥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12月19日,三祥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土地手续。同时提交了马店镇政府文件、马店镇西王益庄村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资料。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在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并报经胶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在相关争议尚未解决之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第三人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反映原告申请材料造假,且继续履行合同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停止继续履行合同。有鉴于此,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暂停了合同的履行,并致函原告三祥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待有关事实得到确认、争议得到处理后,合同方可继续履行。可见,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争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根据《城市规划法》等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基于申请人依法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原则,若不能消除第三人对其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质疑,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等情形的,都应暂缓登记。第三人胶州市青云农贸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参加诉讼申请书称,一、申请人已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手续,申请人才是签订本案土地出让合同的适格主体。申请人于1999年依法设立,成立之初就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并且申请人于2003年与胶州市马店镇西王益庄村民委员会续签《土地租赁合同》,2004年申请人经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土地局”)批准办理了建设及用地手续。申请人缴纳了罚款、测绘费、土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规划服务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费税,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申请人的上述土地使用权经胶州市发展计划局、土地局、胶州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获得涉案土地全部的用地手续。二、被申请人三祥公司采用欺骗手段违法与土地局签订的出让合同,依法应属无效。被申请人三祥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祥公司”)伪造证据,采用欺骗手段与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行为显然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祥公司向土地局提供据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7份材料中,其中4份为虚假证据;2份变更手续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不允许变更,马店镇政府没有权利进行变更;最后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三祥伪造,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依法对针该证据到规划部门进行调取,根本没有该规划许可证的档案。综上,三祥公司伪造证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采用欺诈的手段与土地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该合同依法应当归于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主张、答辩和抗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证明对于本案所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三祥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胶州市青云农贸有限公司有争议,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答辩状中也明确认为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祥食品(青岛)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光辉代理审判员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胡 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