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孙丰建,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在山东省滨州市读大学;于2004年8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因琐事经常对原告打骂,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双方均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在山东省滨州市读大学;于2004年8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并生有两子女,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且原、被告之间也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荣德代理审判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