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梁某、李某、邓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雄俊,李权,邓艳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雄俊,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权,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邓艳珍,女,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雄俊、李权、邓艳珍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雄俊、李权、邓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雄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为协助同案人实施电话诈骗,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权、邓艳珍、同案人梁福春、邵家明(均已判决),多次冒充他人身份到银行提取诈骗所得款项后转交同案人并从中谋利。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8日,被告人梁雄俊唆使同案人梁福春伙同邵家明在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的交通银行atm机上利用“李威”的帐户(62×××93)将同案人通过电话诈骗骗得被害人赵某婴的人民币60100元取出后予以转移。2、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梁雄俊在本市海珠区中国建设银行赤沙支行atm机上利用“XX”的帐户(62×××33)将同案人通过电话诈骗骗得被害人李某仁的人民币6000元取出后予以转移。3、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梁雄俊伙同被告人李权在海珠区中国银行客村支行利用“XX”的帐户(62×××25)将同案人通过电话诈骗骗得被害人陈某琼的人民币78000元通过提现、刷卡消费等方式予以转移。4、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梁雄俊伙同邓艳珍在本市海珠区中国建设银行赤岗支行利用“XX”的帐户(62×××33)将同案人通过电话诈骗骗得被害人陈某琼的人民币100500元通过转帐、提现等方式予以转移。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雄俊、李权、邓艳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梁雄俊共实施诈骗4宗,总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24500元;被告人李权共实施诈骗1宗,总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8000元;被告人邓艳珍共实施诈骗1宗,总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050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三查”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移交清单、被告人梁雄俊、李权、邓艳珍的身份材料、情况说明、截图说明,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名为李威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尾数38×××93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卡号尾数为61×××40的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仁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数42×××99的开户资料、转账凭条、名为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数29×××33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账号尾数为77×××25的余额打印清单、开户资料、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数29×××33交易明细、兴业银行周大生珠宝交易单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卡业务电子申请表,中国银行账号尾数为77×××25的余额打印清单、开户资料、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数29×××33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卡业务电子申请表、卡号尾数77×××25的香港百年六福珠宝广州市赤沙分店刷卡消费单据、交易明细,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及手机短信的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害人赵某婴、李某仁、陈某琼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同案人梁福春、邵家明的供述,被告人梁雄俊、李权、邓艳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雄俊、李权、邓艳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雄俊、邓艳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梁雄俊、李权、邓艳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梁雄俊、邓艳珍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权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雄俊、李权、邓艳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雄俊、李权、邓艳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雄俊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被告人李权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邓艳珍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雄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邓艳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耀斌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嘉智何兴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