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旌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林与被告周厚刚、刘俊良、闫战勇、德阳市旌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周厚刚,刘俊良,闫战勇,德阳市旌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李春林。委托代理人詹云国,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厚刚。被告刘俊良。被告闫战勇。被告德阳市旌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谢洪芳,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0728-3。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林与被告周厚刚、刘俊良、闫战勇、德阳市旌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辉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云国,被告周厚刚、被告闫战勇、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良、被告旌辉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诉称:2013年9月18日18时17分许,被告周厚刚驾驶川FTX9**小型轿车行驶至108国道测速点地段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由米文平驾驶的川FA13**二轮摩托车及由原告驾驶的川FB91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厚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60.29元、伙食补助费2535元、护理费13520元、误工费40033元、再医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档管、照相费6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9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6984.2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厚刚辩称:垫付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闫战勇辩称,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俊良未作答辩。被告旌辉运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8时17分许,被告周厚刚驾驶川FTX9**小型轿车(所有人:刘俊良)沿108国道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至108国道测速点地段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由米文平驾驶的川FA13**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米文平)、由原告李春林驾驶的川B91D**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李春林)碰撞,造成米文平、李春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10月14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之一认字(2013)第03009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周厚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米文平、李春林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18日,原告进入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成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胫前皮肤挫裂伤等。2014年2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锻炼等。原告实际住院155天。2014年2月28日,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德阳市交警直属大队出具的医药费缴费通知中载明,二期住院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左右,住院2周休息6周。2014年3月7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春林右下肢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760元。2013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小额简易案件快捷处理单中载明原告所有的川B91D**号车修理费用确定为840元。2013年10月29日德阳市区鸿旭摩托车维修部开具的发票载明川B91D**号车修理费为960元。被告周厚刚垫付原告抢救费1009.4元、陪护费800元(每天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欠费尚未出具结算票据。另查明,川FTX9**号车系营运车辆,根据被告周厚刚提供的运输证显示,川FTX9**号车对外以被告旌辉运业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TX9**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投保人系被告旌辉运业公司)。原告李春林在广汉泰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春林认可被告周厚刚曾向其支付生活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周厚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被告周厚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俊良、被告旌辉运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查明驾驶员周厚刚与被告刘俊良、被告旌辉运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周厚刚与被告刘俊良、被告旌辉运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闫战勇的责任问题,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闫战勇与川FTX9**号车辆的关系,故被告闫战勇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TX9**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厚刚、被告刘俊良、被告旌辉运业公司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关于医疗费,原告可待结算后另行主张或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周厚刚垫付的抢救费1009.4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应当按照上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关于被告周厚刚垫付的护理费800元,因有证据证明为8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或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收入来源,应当按照上年度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0元/年计算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再医费,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虽抗辩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本院依法计算或凭票据确定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15元/天×155天)、护理费11925元[800元+28005元/年÷365天/年×(155天-10天)]、误工费20023元(29830元/年÷365天/年×(155天+90天)]、再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鉴定费760元(含照相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9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32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全部承担(其中向原告李春林支付91009元,向被告周厚刚支付2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周厚刚、被告刘俊良、被告德阳市旌辉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