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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犍为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晓燕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燕,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犍为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杨晓燕,女,生于1985年10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系死者杨玉春之女。委托代理人: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炳杰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文林街32号2楼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晓燕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祥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兴、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炳杰、委托代理人王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燕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之父杨玉春在被告公司按照与被告的约定,购买了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并附加购买了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合同号为:510022109304008;并按约定交了一年保费2175元,其保险责任约定: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按基本保险金10万元的2倍给付,附加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为90000元。并且指定杨玉春之女杨晓燕为指定受益人。签约后的2013年9月25日8时30分,原告之父杨玉春持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私有川LV23**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玉屏至纪家杨柳村一组与张秀其发生相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犍公交认字(2013)第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春无责任,张秀其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玉春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好转后在家休养,但在2014年1月30日杨玉春在家突然死亡,且脚部伤口完全溃疡。从交通事故发生到杨玉春死亡之日共计122天。按约定,杨玉春的死因属于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杨玉春意外身故的保险金贰拾万(200000.00)元。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诉来贵院要求:1、责令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关于杨玉春死亡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公司辩称:2013年9月25日8时30分,杨玉春持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私有川LV23**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玉屏乡至纪家乡杨柳村一组处与张秀其发生相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杨玉春住了两次医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和医疗费发票我公司是按照杨玉春住医院每天100元的住院津贴进行了赔付。但杨玉春在死亡之前进入武警总队医院治疗,根据此次住院病历,我公司认为此次住院和车祸是没有关系的,住院是因为糖尿病及并发症入院治疗的。为此,我公司最后做出拒赔并退还所交主保费的105%,即1774.50元的赔偿。原告要求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赔付人民币20万元整,这一要求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合同约定。1、我公司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2、原告在辩论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理赔案件签批书”中的案件定性为“意外身故”,认为我公司是认可杨玉春意外身故的事实,所以也应该履行意外身故之合同约定。这是因为原告对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案件签批书的理解错误,“意外身故”仅仅是原告向我公司的申请事由,并非公司对案件的最终定性。所以不能认可杨玉春为“意外身故”。3、原告认为,杨玉春是2013年9月25日出的车祸,其死亡之间是2014年1月30日,死亡时双脚伤口已经完全溃疡,从交通事故发生到杨玉春死亡之日共计122天,在合同约定的180天因意外死亡时间之内,我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给付20万人民币。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首先,订立的合同中第2条第3款中明确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全残,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这一条中明确的说明了是因为“该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但是,杨玉春死亡前最后一次的出院诊断上明确了最后诊断为:1,扩张型心肌病;2,全心长大;3,窦性心律;4,心功能III级。修正诊断为: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足。这足以说明杨玉春本次住院疾病已经是生命垂危,并且相关检查报告中也没有其2013年9月25日车祸伤的治疗(如:外伤引起的感染,败血症等)。同样,在杨玉春车祸入院中明确了其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但是在后续治疗中并没有其右手的相关治疗,所以公司认为杨玉春的车祸伤是在第一次住院中就已经痊愈,而2014年1月19日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的原因与2013年9月23日的车祸无关。综上,杨玉春真实的死亡原因为糖尿病及其糖尿病并发症所致。经审理查明:杨玉春系原告杨晓燕之父。杨玉春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公司投保了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9万元的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每天100元的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各1份,其保险合同号为:510022109304008;约定合同于2013年4月2日生效;保险期限30年,缴费期限10年;并按约定交付了第一年保费2175元,且指定杨玉春之女杨晓燕为指定受益人。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的条款2.3,明确了保险责任中的意外身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条款7.2,明确了保险责任中的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3年9月25日8时30分,杨玉春持摩托车驾驶证(E证)驾驶私有川LV23**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玉屏乡至纪家乡杨柳村一组处与张秀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玉春、张秀其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杨玉春受伤后,当日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手第四掌骨近端斜形骨折;2、右足第五趾近远关节半脱位伴远节趾骨基底撕脱骨折;3、右手、右足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4、左肩背软组织挫伤;5、II型糖尿病。杨玉春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手第四掌骨近端斜形骨折;2、右足第五趾近远关节半脱位伴远节趾骨基底撕脱骨折;3、右手、右足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4、左肩背软组织挫伤;5、II型糖尿病;6、双肺感染;7、双侧胸腔积液;8、脂肪肝。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第2013-5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张秀其负全部责任,杨玉春无责任。2014年1月19日,杨玉春到四川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会阴部及双下肢水肿;2、糖尿病;3、右足背皮肤溃疡。杨玉春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扩张型心肌病—全心长大、窦性心律、心功能III级;2、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足。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每住院1天补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支付了杨玉春。至此之后,杨玉春回家休养至2014年1月30日在家中死亡。交通事故发生至杨玉春死亡之日共计122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保险金继承协议书、保单基本资料表、被保人信息、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目录及条款、犍为县人民医院医治情况、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医治情况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杨玉春的犍为县人民医院病历,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27日武警四川总队医院病历、杨玉春在被告公司投保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3年4月2日,杨玉春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9月25日8时30分,杨玉春持摩托车驾驶证(E证)驾驶私有川LV23**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玉屏乡至纪家乡杨柳村一组处与张秀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晓燕之父杨玉春受伤是事实。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秀其负全责、杨玉春无责任。杨玉春受伤属意外伤害。杨玉春受伤后经2次住院医疗,于2014年1月30日在家中死亡是事实。原告杨晓燕认为杨玉春死亡原因是车祸造成,是因为受伤一直未愈而造成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终止。原告杨晓燕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关于杨玉春死亡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杨玉春死亡原因不是车祸造成,是因糖尿病并发症所造成,与车祸无关,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合;主张要求对杨玉春的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因原告方不同意未果,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赔并退还所交保费的105%即1774.50元,因未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晓燕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直接支付给杨晓燕(账号:中国农业银行犍为支行6228480528400666772)。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祥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帅 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