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风金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36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王风金。委托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风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风金于2013年5月14日向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18日,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王风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4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申请人王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和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葛洲坝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遵玉代理审判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