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贤益与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益,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周清兰,周佩兰,周若兰,周美兰,周宗良,周国良,周忠良,周晓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744号原告黄贤益。委托代理人李攀,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158号5楼。法定代表人李文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晓文。第三人周清兰,1939年4月19日。第三人周佩兰。第三人周若兰。第三人周美兰。第三人周宗良。第三人周国良。第三人周忠良。第三人周晓兰。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贤益诉被告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三角洲公司”)、第三人周清兰、周佩兰、周若兰、周美兰、周宗良、周国良、周忠良、周晓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人民陪审员黄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黄贤益的委托代理人李攀、被告新河三角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晓文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清兰、周佩兰、周若兰、周美兰、周宗良、周国良、周忠良、周晓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黄贤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涝湖一期**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止,房屋租金为80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第三人的财产存放至租赁房屋内,并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了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再另行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仍按原租赁合同履行。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30日内腾空房屋,但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至今未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通知,将所租赁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空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涝湖一期**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河三角洲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积极配合把房子交给原告,被告也已经准备了几套房子存放财产,但是第三人不配合,被告也没有办法。第三人周清兰、周佩兰、周若兰、周美兰、周宗良、周国良、周忠良、周晓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刘建新与被告新河三角洲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涝湖一期**房(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集字第××号)出租给被告新河三角洲公司,租赁期限1年(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每月租金800元。该协议到期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再另行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被告仍按照原协议履行。被告新河三角洲公司已经将2009年12月8日至2014年8月的全部租金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将上述房屋给第三人周清兰、周佩兰、周若兰、周美兰、周宗良、周国良、周忠良、周晓兰作为拆迁安置存放物品的地方,被告与第三人周清兰、周佩兰、周若兰、周美兰、周宗良、周国良、周忠良、周晓兰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7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协议,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租赁协议、租赁房屋产权证、租金支付凭证、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到2010年12月7日期限届满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该租赁协议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2013年7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协议,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于2013年7月2日即解除。被告应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涝湖一期7栋301房腾空交付给原告,并妥善存放保管第三人周清兰、周佩兰、周若兰、周美兰、周宗良、周国良、周忠良、周晓兰的物品,不得造成第三人周清兰、周佩兰、周若兰、周美兰、周宗良、周国良、周忠良、周晓兰的物品损坏、丢失。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周清兰、周佩兰、周若兰、周美兰、周宗良、周国良、周忠良、周晓兰无权继续使用该房屋,故第三人周清兰、周佩兰、周若兰、周美兰、周宗良、周国良、周忠良、周晓兰亦应负有将该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贤益与被告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租赁协议于2013年7月2日即解除;二、被告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周清兰、周佩兰、周若兰、周美兰、周宗良、周国良、周忠良、周晓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涝湖一期7栋301房腾空交付给原告黄贤益。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