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恒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恒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532915-6),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东环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家彬,1984年11月27日生,系原告职员,住连城县。被告邓恒昌,原住连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恒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恒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恒昌因发展养殖需要资金,于200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31日止,利率8.58‰。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恒昌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2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206.37元。请求:判令被告邓恒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206.37元,及2014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邓恒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恒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邓恒昌为借款人、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31日止、月利率8.58‰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邓恒昌发放贷款10000元,被告邓恒昌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恒昌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206.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家彬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恒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邓恒昌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恒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恒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206.37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10000元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恒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琳青人民陪审员 郑永炎人民陪审员 邹远鸿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