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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执字第11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梅,董爱华,陈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1183-2号申请执行人李红梅,农民。被执行人董爱华,农民。被执行人陈猛,农民。申请执行人李红梅与被执行人董爱华、陈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铜张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董爱华、陈猛偿还申请执行人李红梅借款本息138750元,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每月月底偿还原告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董爱华、陈猛不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李红梅有权按全额138750元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执行人董爱华、陈猛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铜山县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房产信息。3、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土地信息。4、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被执行人有苏C×××××号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因未找到该车辆,固暂未处理。5、本院向铜山区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工商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铜张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提海执行员  谢云旺执行员  赵 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