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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海琴与焦宏争、耿毛妮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海琴,焦宏争,耿毛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登民保字第130号申请人郭海琴,女,汉族,1944年10月11日生,住登封市。被申请人焦宏争,男,汉族,成年人,住登封市。被申请人耿毛妮,成年人,住登封市。申请人郭海琴与被申请人焦宏争、耿毛妮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焦宏争驾驶的豫AL17**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耿毛妮所有的豫AL17**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停放在少林汽车大修厂)。同时对申请人郭海琴提供担保的3万元现金予以冻结。保全费320元,由申请人预交。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美玲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