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DNF9**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许家沟乡政府门口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抚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抚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跃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