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执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戴华彪与娄底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娄星执字第246-1号申请执行人戴华彪。被执行人娄底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住所地娄底市乐坪西街。法定代表人毛锡勋,该公司董事长。戴华彪与宏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4年6月26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娄底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账户8901xxxx2012的银行存款213700元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王宇容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周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