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未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2月11日18时5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辽AD**的海马牌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南堤路杨官村时与行人张书玲相撞,造成其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陈某被出警民警查获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遂被告人陈某被带回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 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