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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大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巴里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付红等7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付红,柯建霞,李战义,李慧玲,李娟,马立荣,刘艳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大民初字第6号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维季,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才,系该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付红,女,汉族。被告:柯建霞,女,汉族。被告:李战义,男,汉族。被告:李慧玲,女,汉族。被告:李娟,女,汉族。被告:马立荣,女,汉族。被告:刘艳花,女,汉族。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王付红、柯建霞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才、被告王付红、李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建霞、李慧玲、李娟、马立荣、刘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七人在原告大河镇信用社均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七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付红、柯建霞未按约定还款,其余被告贷款已还清。经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付红辩称:贷款是事实。我离婚时约定该贷款由冯新建偿还,我现在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李战义辩称:贷款是联保小组的形式贷的,我们已偿还,我也督促其他人还款。被告柯建霞、李娟、李慧玲、马立荣、刘艳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付红等七人系大河镇商户村一组村民。2012年3月30日,七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县信用联社签订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七被告向原告均借款20000元,合计1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8.746‰。逾期又未获展期的,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13.119‰。原、被告还约定,七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进行互相联保,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付红、柯建霞没有归还借款且未申请展期,其余被告已按约定清偿借款。为此,原告县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付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柯建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王付红与冯新建离婚时,双方约定王付红和柯建霞名下的借款共计40000元,由冯新建负责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七被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资信评定申请表、大河镇商户村第17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巴里坤联社保借字201103第0049号)、王付红、柯建霞借款借据、联保小组成员及借款金额确认表以及被告王付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民事诉讼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七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付红、柯建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王付红、柯建霞分别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战义、李娟、李慧玲、马立荣、刘艳花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自愿为王付红、柯建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李战义、李娟、李慧玲、马立荣、刘艳花对被告王付红、柯建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付红辩称借款已约定由他人负责偿还的意见,因王付红对债务的转移未经原告方的同意,并且第三人没有实际代为清偿,为此,不能免除两被告的还款义务,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柯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李战义、李娟、李慧玲、马立荣、刘艳花对被告王付红、柯建霞的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战义、李娟、李慧玲、马立荣、刘艳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付红、柯建霞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王付红、柯建霞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祁海刚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王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