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姚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姚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岳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岳某乙。被告崔某甲,男。原告岳某甲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身体有病,被告就经常因此与原告吵架生气,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亲手写下“我不要岳某甲”,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名崔某乙,因原告身体有病,生活自理能力差,故原告请求判决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3万元。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共同建造房屋五间,上下三层,请求法院依法对该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生子崔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3万元。四、对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五间三层合理分割。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一、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吵架生气有所难免,被告所写“我不要岳某甲”之字属一时气话,被告并未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均有病身残,生活自理不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独自负担生子抚养费,并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3万元,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三、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系被告婚前房屋翻建,翻建资金均是被告借来的,而今负债累累。原告如要分割,理应分担债款。四、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如原告坚持离婚,应当依法支付生子抚养费,并对共建房屋所欠的21万债款予以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崔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崔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已分居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被告书写的字条一张,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生子崔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宜变更生子的生活环境,故应判令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欠缺经济能力,可免予承担抚养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考虑到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放弃要求分割共同房产的权利,本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款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相应的给付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崔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驳回原告岳某甲要求被告崔某甲给付生活帮助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