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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成俊,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毓森,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成俊、王毓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开始同居生活,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6日在渠县清溪场镇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9月生育一子刘某杰,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女子发生婚外情,一起私奔外出,至今杳无音讯。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刘某杰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提出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聂某兰、秦某出庭作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通过网络相识,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因为被告在外有女人原告回娘家住,他们婚后育有一子由随被告母亲生活;4、证人聂某兰、秦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原告在开江居住,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从原告处得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被告母亲陈某进行了调查,证实原、被告育有一子,原、被告外出务工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家里面联系。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张某进行了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评议后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1、2号证据与原件相符合,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提供的3、4号证据中,关于原告从2012年开始在开江生活、原、被告之子情况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感情状况,因为不能向未出庭证人核实其知晓原、被告感情状况来源以及另两证人皆是从原告处得知,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关于此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同年8月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6日在渠县清溪场镇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9月生育一子刘某杰,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开始在开江居住未与被告一起生活,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因此,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条件,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的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山川人民陪审员  唐启政人民陪审员  杨柱海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