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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交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人。委托代理人陈军,女,交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成某,女,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交口县康城镇康城村人。原告王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初六订婚,于2013年腊月初六举行婚礼,结婚刚刚两个月,因逗着玩两个人出现一点纠纷,被告在2月11日就离家出走。原告求助亲友接被告多次,被告才回,4月19日晚上,被告不允许原告与她同居,被告还用刀子把原告扎伤。5月8日被告的父亲提出离婚,后又说让原告家起诉。原告一家都是老实农民,娶个媳妇不容易,原告为娶被告已花费124700元,这些钱全部是原告父母向亲友借的钱,现住原告全家债台高筑,生活困难。综上所述,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没有夫妻之实,这样的婚姻没有意义,应履行离婚。原被告结婚不足一年,且原告家为给付被告彩礼债务高筑,生活困难。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24700元。为此,依法提起诉讼,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247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后因回家住和结婚花费上经常闹矛盾,常因琐事吵架。当初只给了38800元的彩礼。因逗着玩,原告就动手打人,我就回家,后原告非但不认错,言语上还羞辱我。晚上不同居是因为我心情不好,我并不是故意将其扎伤。原告所说没夫妻生活,那是不可能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给女方彩礼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124700元;2、光盘和录音说明,证明原告给女方彩礼,被告的父亲知情并承认;3、原告被女方打伤的照片,证明被告曾打伤原告,被告有过错责任;4、李某证言,证明原告为给被告彩礼向李某借款40000元;5、王某证言,证明原告为给被告彩礼向王某借款50000元;6、王某证言,证明原告为给被告彩礼向王某借款20000元;7、王某证言,证明原告为给被告彩礼向王某借款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父母跟谁借的钱,我不知道。结婚花费并不是我一个人花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12日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保证不再打我。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没有动手打人。经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清明之前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初六订婚,腊月初六举行民间婚礼,并于2014年1月2日在交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从2014年4月19日分居至今。原告在结婚时支付被告彩礼36800元(已扣除回礼),喜钱10000元、旅游钱30000元、首饰钱30000元、初次见面礼2000元、订婚戒指一枚价值2800元、衣服和照相11000元。女方婚前嫁妆:毛毯一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结婚时间短,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给付被告结婚彩礼等钱而借钱导致生活困难,有李某、王某、王某、王某证言为证,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的彩礼等钱。彩礼36800元(已扣除回礼)、旅游钱30000元、首饰钱30000元,考虑到双方各自过错及生活开支,酌情由被告退还原告70000元;初次见面礼2000元、订婚戒指一枚价值2800元属双方正常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返还的衣服和照相钱11000元,属双方交往中的正常消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喜钱10000元为双方举办婚礼当天正常支出,应不予返还。女方嫁妆毛毯一块,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成某离婚;二、被告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彩礼等7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红斌审 判 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程广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