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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埭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埭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沈某。被告:俞某。原告沈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4日,被告在双方争吵后,离家出走,期间未回过一次家,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湖州市东林镇后塘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在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未归。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十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考虑到本案被告为公告送达,其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两人感情状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俞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