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婷雅诉被告范转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雅,范转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李婷雅,女,1981年7月19日生,哈尼族,中专文化,现住绿春县骑马坝乡。委托代理人李金发,男,1974年9月30日生,哈尼族,住绿春县大兴镇西城社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转成,男,1964年8月7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绿春县骑马坝乡。原告李婷雅诉被告范转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龙楚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发、被告范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雅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上午10时10分,原告到幼儿园接小孩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刚走到骑马坝乡政府门前下坡处的人行道上,被告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从背后开来,原告来不及避开,被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让报案,说其没有驾照,车是黑车,都是同村人,又是亲戚,请帮忙,跟医生也不要说真相。后原告被他人送到骑马坝乡卫生院救治,并向骑马坝派出所报案,但因原告伤情重,医生建议立即转院,并且被告说,不要做事故认定,其会负事故的一切责任,因此,派出所民警没有做笔录。当天原告转院到绿春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的右跟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点损失,但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726.57元;2、误工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900元;5、交通费40元;6、生活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266.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转成辩称:2013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从自家到骑马坝幼儿园接放学回家的孙子,当车开到骑马坝乡政府大门口公路最陡坡处时,由于当时正在下小雨,路面比较滑,刹车没有起更大的作用,车就漫漫滑了下去,把正在路上的原告及梁舒芸擦伤,后车也停稳了,我就及时把二人送到骑马坝卫生院治疗,卫生院发现不了二人的具体伤情,我就租了一辆面的车将二人送到绿春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三天,后又对二人进行复查。二人受伤后,我积极配合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住院费、车费及出院后的复查费、中草药费、叫魂费等共计10000余元,原告家人曾到我家说,治好原告的伤就可以了,其他的不要我赔偿,原告要求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综合原告李婷雅的诉讼请求、被告范转成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该不该赔偿;2、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多少钱。原告李婷雅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绿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曾住过院。3、绿春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和部位。4、绿春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记录及红河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就诊卡,欲证明医疗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予承担的事实。5、车票2张,欲证明原告复查伤情时产生的交通费用。6、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复查伤情时产生的生活费用。7、申请证人范艳细出庭作证,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范转成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1、绿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红河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审核结算单,欲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2、自制明细清单1本8页,欲证明原告及梁舒芸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车费等各种费用是多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范转成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对证据4、6,认为这些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5,认为不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7,认为证人证实的事故发生地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李婷雅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以上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李婷雅列举的证据1、2、3,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基本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4中的绿春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记录,来源合法,基本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4中的红河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就诊卡,该卡记载的费用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不是正规的客运发票,来源不合法,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医院复查的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证据7,该证人系现场目击者,其证明的内容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基本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范转成列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基本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记载的内容系被告自制,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且原告有异议,不予确认和采信。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骑马坝乡幼儿园接小孩回家,走到骑马坝乡政府门前下坡处时,被告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原告背后开来,原告及梁舒芸被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梁舒芸被送到骑马坝乡卫生院救治,医生建议转院,当天原告及梁舒芸转院到绿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右跟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绿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51.48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原告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该不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疗费为451.48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每天为63元(2301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元。误工费应为189元(3天×6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3天×50元∕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90.48元。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的辩驳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其次,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多少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辩解其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余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的事实,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转成赔偿原告李婷雅医疗费451.48元、误工费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人民币790.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婷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减半收取42.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告李婷雅承担32.5元(已交纳);由被告范转成承担10元(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范转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范转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婷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楚欧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