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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商行蓟县上仓支行与蓟县上仓镇埝头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蓟县上仓镇埝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蓟县上仓镇埝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和明,村主任。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上仓支行)与被告蓟县上仓镇埝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埝头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鹏、人民陪审员王建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仓支行委托代理人赵东辉、被告埝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梁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上仓支行诉称,1996年9月19日,案外人天津市蓟县上仓镇德全面粉厂(以下简称德全面粉厂)从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8月20日。此笔借款于2008年8月31日起由被告埝头村委会承担债务,并签署催收通知书,一直延续至今(最后催收日期为2012年3月9日)。截止到2008年12月21日,此笔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119220元。故要求被告埝头村委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上仓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书1份、抵押合同书1份、贷款借据1份、延期还款申请书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欠息证明1份。被告埝头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没有转到被告埝头村委会,被告埝头村委会不知情,故不同意偿还。被告埝头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蓟县上仓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法庭出示了本院调取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份、(2007)蓟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询问笔录2份。经本院庭审质证,一、被告埝头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贷款借据、延期还款申请书、欠息证明和落款日期分别为1999年7月5日、2001年10月2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其无关。对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31日、2011年6月25日、2012年3月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盖有被告公章)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承担案外人德全面粉厂从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息的偿还责任,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德全面粉厂签订了编号(津)字第350号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德全面粉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9月20日至1997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11.7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又与案外人德全面粉厂签订了编号(津)字第350号抵押合同书,德全面粉厂以汽车一辆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编号为1233的贷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9月19日至1997年8月20日。1997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延期还款申请书,原告同意借款期限由1997年8月20日延期至1998年6月26日。1999年7月5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③、④显示借款��期为1996年9月3日,到期日期为1997年8月20日;借款人签名是叶学良。2008年8月3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③显示借款日期为1996年9月19日,到期日期为1997年8月20日;借款人没有签名,但在贷款催收书上盖有蓟县上仓镇埝头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案外人梁和太签名。2011年6月25日、2012年3月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显示借款日期为1996年9月19日,到期日期为1997年8月20日;借款人没有签名,但在贷款催收书上盖有蓟县上仓镇埝头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在2014年3月5日出具的欠息证明记载“天津市蓟县上仓德全面粉厂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日为1996年9月19日,贷款到期日为1997年8月20日,截止到2008年12月21日,共欠我行贷款利息11922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而成讼。另查,德全面粉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德全,经营地址是蓟县上仓镇埝头村,1999年4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又查,原告提供2008年8月3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③中签名的梁和太,原为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07年9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07)蓟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以梁和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再查,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从原告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外人德全面粉厂借款100000元本息的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案外人德全面粉厂与被告之间发生债务转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4588元(原告已预交22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井连江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