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与陈安友、李孝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陈安友,李孝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住所:珲春市。负责人:冀洪文,组长。被告:陈安友,男,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被告:李孝梅,女,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与被告陈安友、李孝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施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