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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与陈安友、李孝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陈安友,李孝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住所:珲春市。负责人:冀洪文,组长。被告:陈安友,男,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被告:李孝梅,女,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与被告陈安友、李孝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施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