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春江与前郭县八郎镇种植业经济技术协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江,前郭县八郎镇种植业经济技术协会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王春江。委托代理人田淑玲。被告前郭县八郎镇种植业经济技术协会。法定代表人刘伯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万民。原告王春江与被告前郭县八郎镇种植业经济技术协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淑玲与被告前郭县八郎镇种植业经济技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刘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江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花生品种285种植合作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花生白沙系285种子,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技术指导。被告以现金形式收购原告保护价花生,保护价为每市斤三元,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以双倍价格即6元一斤赔偿原告。2013年秋,原告收获花生14000斤,原告将收购的花生清理干净等待被告前来收购,结果被告迟迟不来收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前来收购。2014年元旦以后,原告再一次给被告打电话催促被告来收购花生,被告仍然不来,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以2.2元低价出售。原告共计出售花生14000斤,按照合同约定的保护价损失11200元。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应当由被告赔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同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丢失,被告曾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农资款,在该案中,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了与其他原告一样的合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前郭县八郎镇种植业经济技术协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到秋后一共去收购花生3到4次,有合同的中间人可以证实,被告去收花生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乙方责任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花生,被告多次收购时要求按照质量收购,故原告说被告没有收购花生是不真实的,另外合同没有约定是我去收花生还是原告来给我送花生,原告提供的花生质量不合格,才导致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出售的花生斤数���及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证人王士彬本人否认其收花生,因此证人出具的收条是假的,故收条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农资款一案,因本案原告上诉而该案判决未生效,未生效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王春江(乙方)与被告前郭县八郎镇种植业经济技术协会(甲方)签订《花生品种285种植合作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引进白沙系285种子和检验,确保质量,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质询,甲方以现金形式收购乙方保护价产品,保护价为(三元),市场价高于三元按市场价回收产品,甲方提供种子、化肥、农膜等生产资料;为确保产品质量乙方要结合甲方提供的技术指导进行规范种植管理,乙方向甲方交货时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合同要求,甲方有权拒收掺杂使假,混种混收等不合格的商品,质量要求在百果重二百克、百粒重八十克、出米率72%以上、水分不能超过10.5%水,无腐烂、无杂质、无青果,乙方必须提供肥沃土地种植花生(以好地为准),乙方应首付70%生产资料款给甲方,其余30%生产资料款甲方收购时结算。合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应由代理人协商解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合同代理人必须协助与监督双方履行合同上的各自责任以及未尽事宜。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只(至)收购完毕为止,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如甲方违约(责任),应双倍赔偿给乙方回收产品的价格,一(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不按甲方技术种植,不进行有效田间管理,乙方应双倍赔偿甲方农资款。(双方签字、盖章),附农资明细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一、王士彬收据,内容为“收王春江白���14000斤X2.2元,2014年1月20日,收花生人王士彬(签字、捺印)”。证明目的花生收购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卖花生数量、价格、及原告每斤花生损失0.8元。二、(2014)前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甲方应当在秋天以现金(保护价3元)方式到乙方处收购乙方花生,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与其他原告(另案)同样的合同。三、王士彬出庭证人证言,证言简要摘录为,证人与原告一屯居住,我收他们的花生,每斤2.2元收的,价格不能再高了,没人要了,头年收点,过了年收点,收条是我亲笔写的,每车辽宁人给我200元工资,我只负责联系,真正收花生的人是辽宁的,价格也是辽宁那面定的,花生钱辽宁人当时就给了原告。被告向本庭提供了马力和林景玉的证人证言,证言简要摘录为,证实被告去原告屯收购花生。证人高清林证实,证��简要摘录为,我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中间人,我联系和刘伯君签订的合同,签合同时我不是中间人,我就是联系大伙都种,我和刘伯君没有合作关系,刘伯君去收购花生了,但给的是每斤2.6元,我没有同意,我的花生是以每斤2.45元卖给辽宁人了,被告一共去过三次,第一次是去取样品,第二次我把七原告找到我家,到我家研究的价格定位2.6元,我不知道原告的花生是否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出庭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可信度较高,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证人证实,被告去原告处收购花生,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保护价收购原告的产品,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中由原被告任何一方作产品质量检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保护价收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达到质量要求,现原告已经卖掉产品,继续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已不现实,本院亦无法认定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被告不按照保护价收购是否存在违约。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士彬证言以及王士彬出具的收据问题,收据中证实是收购花生人,当庭证实收购花生人是辽宁人,存在虚假,且同屯居住的高清林证实其卖出花生的价格为2.45元每市斤,同时亦证实被告给出的价格为2.6元每市斤,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卖出产品数量及价格,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本院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承担;剩余8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尤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