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宋明良,林燕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骆有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玮人,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妙琴,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滨海工业区秋实路。法定代表人:宋明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寺桥村。法定代表人:姜水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明良。被告:林燕卿。上述第一、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宋明良、林燕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玮人、童妙琴,被告凯特公司、宋明良、林燕卿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腾达公司、宋明良、林燕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被告凯特公司在原告方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凯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凯特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凯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利息30875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的利息至2014年4月16日止所产生的复息24.65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2014年3月21日起因未按约付息所产生的复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年利率均为11.7%);二、被告腾达公司、宋明良、林燕卿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凯特公司、宋明良、林燕卿辩称,对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也已实际收到,对于利息,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但担保合同为2013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为2013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故形成担保关系时并未形成借款关系,认为程序上有瑕疵。被告腾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表、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人支付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凯特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核保书三份,拟证明被告腾达公司、宋明良、林燕卿自愿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550万元内为被告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逾期催讨函三份,拟证明被告凯特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整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利息30899.65元,且原告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到庭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应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腾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凯特公司、宋明良、林燕卿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凯特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凯特公司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凯特公司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特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三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凯特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凯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宋明良、林燕卿对被告腾达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宋明良、林燕卿对被告浙江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16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