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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盛锦杰与吴勇、高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锦杰,吴勇,高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盛锦杰。被告吴勇。被告高思兵。原告盛锦杰与被告吴勇、高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锦杰诉称,被告吴勇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日向我借款315000元,由被告高思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勇未按约还款,被告高思兵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吴勇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被告高思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勇、高思兵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高思兵介绍与被告吴勇相识。2013年8月1日,被告吴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盛锦杰人民币现金叁拾壹万伍仟元正(315000元),2013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吴勇2013.8.1”。被告高思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也签了字。届期,被告吴勇未能还款,被告高思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勇归还借款315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思兵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高思兵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吴勇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勇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归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偿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吴勇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思兵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义务,其提供担保时在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吴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归返还原告盛锦杰借款人民币315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钱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思兵对被告吴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45元,由被告吴勇、高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徐卫宁审 判 员  陈海东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