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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宋志军与王良财、襄樊市和立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军,王良财,襄樊市和立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69号原告宋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启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良财,农民。委托代理人窦金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樊市和立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立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志军与被告王良财、襄樊市和立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华,被告王良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波,被告襄樊市和立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敖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军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良财打电话给原告,说其在南漳县九集镇袁家畈砖厂包了拆建工房的活。2014年2月13日原告随被告王良财到达袁家畈砖厂,被告王良财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的工钱为包吃包住,每天200元。后开始拆被雪压坏的钢构厂房。2014年2月15日下午16:30许,原告站在钢构房上面干活时,突然该房垮塌,原告随之摔落到地面,将原告左大腿上部摔伤。事件发生后,被告王良财和被告和立承公司将原告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一月后出院,2014年5月19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30日(限1人),后续手术费11000元。原告找被告王良财要求赔偿无果,因被告王良财承接的拆建厂房业务发包方为被告和立承公司,和立承公司应当与王良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21.10元(3122.6元+698.5元)、误工费54000元(200元/天×270天)、护理费9262.5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17643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宋志军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时间。二、张湾派出所证明、张集村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未从事农业,一家靠务工收入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己出的医疗费。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六、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良财系雇佣关系。被告王良财辩称:被告和立承公司的钢构厂房被雪压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口头承诺给5000元让王良财找人拆除,拆除后以单包工每平方米18元的价格发包给王良财重建。被告王良财不同意,李永红让被告王良财拆除后再算账,后王良财喊来原告等六人加上自己共七人开始拆房。因此,被告王良财不是实际承包人,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王良财承担。且原告在当天饮酒作业,疏于安全防范不听他人劝阻明知危险存在,抱侥幸心理,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的73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王良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和立承公司辩称:我单位将被大雪压坏的厂棚交由被告王良财拆除,与王良财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系受被告王良财雇请拆除厂棚,受被告王良财指挥和监督,工资报酬由王良财发放,其与王良财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拆除的厂棚属简易设施不需要资质,我单位不存在选任过失。即使存在过失,我单位与被告王良财之间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并无意思联络,属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只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承担了4000元抢救治疗费,应当依法扣减。综上,原告受被告王良财雇请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赔偿主体应当为被告王良财,被告和立承公司作为定做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和立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和立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和立承公司的钢构厂棚(钢结构,200平方米-300平方米)被大雪压塌,其法定代表人李永红经人介绍找到被告王良财,口头承诺给被告王良财5000元钱让其找人拆除,拆完后以每平方米18元的价格发包给王良财重建,并要求王良财开工。2月13日,王良财喊原告等六人来到被告和立承公司处拆除厂棚。被告王良财与原告等六人约定工钱每天200元,包吃包住。2月15日中午吃饭时,原告喝了约一两白酒。当日下午16时30份许,原告站在钢构厂棚上面干活时,该厂棚突然垮塌,原告被摔落到地面,致原告左大腿上部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17日),花医疗费21422.6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花西药费239.2元,花材料费138.3元。原告宋志军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功能锻炼;2、每月需来院拍片复诊,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3月17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良财支付原告宋志军183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花拍片费108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花拍片费108元,挂号费3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花拍片费108元,挂号费3元。2014年5月23日,经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志军因高坠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中度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ⅰ款属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数需270日,护理日数130日(限壹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内固定手术的后续费用需人民币11000元。2014年6月17日,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处理及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宋志军原籍为襄州区张家集镇张集村,在该村没有承包田地耕种。原告自2008年9月16日租住于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冯道芳家。被告王良财没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告宋志军与被告王良财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被告王良财与被告和立承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原告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一、原告宋志军与被告王良财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王良财拆除被告和立承公司的钢构厂房。其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王良财认为其是受被告和立承公司的委托帮忙喊来原告等六人干活,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和立承公司认为原告宋志军是受被告王良财雇佣拆除其单位的钢构厂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王良财,且与其口头约定包吃包住,每天工钱200元,与证人徐某的陈述能够相印证。被告王良财辩称其与原告的约定只是受被告和立承公司的委托,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被告和立承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宋志军与被告王良财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宋志军为雇员,被告王良财为雇主。二、被告王良财与被告和立承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原告宋志军认为被告王良财与被告和立承公司之间是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良财认为其与被告和立承公司之间是受托人与委托人关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和立承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王良财之间是定做人与承揽人关系,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和立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红找到被告王良财,口头承诺支付被告王良财5000元让王良财找人拆除钢构厂棚,拆完之后将以每平方米18元的价格发包给王良财重建。被告王良财接受后雇请原告等六人开始施工。被告和立承公司与被告王良财约定由被告王良财负责施工和被告和立承公司支付价款的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为被告和立承公司与被告王良财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和立承公司为发包方,被告王良财为承包方。三、原告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原告宋志军认为自己是在从事雇佣的过程中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王良财认为原告事发当天中午饮酒,在干活的过程中不听劝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和立承公司认为原告事发当天存在饮酒行为,且其自身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事发当日中午,原告存在饮酒行为,证人徐某的证言和原告的自认能够证实。原告作为从事建筑作业的工人,对于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和立承公司将其公司拆除厂棚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王良财施工,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宋志军在被告王良财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亦即劳务关系,原告宋志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即被告王良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良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志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雇做工过程中应当谨慎注意自身安全而未善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宋志军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良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和立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王良财,对于原告宋志军的损失,其应当与被告王良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部分,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1422.6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花西药费239.2元,花材料费138.3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花拍片费108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花拍片费108元,挂号费3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花拍片费108元,挂号费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2130.1元;后续内固定手术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支持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误工费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7天(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计算误工费为10289.97元(38720元/年÷365天/年×97天);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30天,因医院出院记录和医嘱没有写明需要护理的时间,且此项时间非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为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供的2014年7月4日的两张南漳至襄城的乘车费发票共3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两张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宋志军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实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为138881.71元,由被告王良财承担80%即111105.3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良财共计应承担113105.37元,减去被告王良财已经支付的18300元,被告王良财还应承担94805.37元。被告王良财辩称其只支付了原告7300元,被告和立承公司辩称其只支付了原告抢救费用4000元,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原告宋志军给被告王良财出具的18300元的收据不符,本院认定被告王良财支付了原告18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志军94805.37元,被告襄樊市和立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宋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宋志军负担118元,由被告王良财、襄樊市和立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