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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中刑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地区钢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苏改兰,何争峰,何国啓,何国强,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中刑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哈密地区钢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俊,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改兰,女,1951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何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争峰,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系被害人何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国啓,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何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国强,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何某之子)上述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耘、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某,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责人艾尔肯·牙合甫,总经理。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改兰、何争峰、何国啓、何国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哈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哈密地区钢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醉酒驾驶新L-290**号“跃进”牌轻���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密市国道312路市民警培训中心路口以南200米处时,追尾碰撞同方向骑行两轮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某,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崔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肋骨骨折、胸腔脏器严重受损,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4年1月21日,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改兰、何争峰、何国啓、何国强的经济损失共计17950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19776元(被害人何某出生于1950年6月8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97个月计算,即7296元÷12×197=119776元)。2、丧葬费22621.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243÷12×6=22621.5元)。3、医疗费用560元。4、三名奔丧亲属的误工费3720元(3人×124元/天×10天=3720元)。5、住宿费490元。6、交通费7400.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0元。(苏改兰生于1951年12月6日,案发时刚满62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按18年计算,苏改兰有三子,受害人何某对其亦有扶养义务,即5520元×18年÷4人=24840元。)8、自行车损失酌情确认100元。另查,被告人崔某驾驶的新L-290**号车辆挂靠哈密地区钢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向被害人何某的亲属预付赔偿款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7日下午6点多,我开车前往七角井��发区,快到时与两辆大车会车,碰撞了一个骑车的人。我因饮酒害怕酒驾被抓,没有停车继续往西驾驶了大概一公里。后来我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火箭农场加油站等待民警。民警前来将我带往地区医院抽血。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肇事现场遗留的白色塑料残片与新L290**号车前保险杠右侧端部缺失部分为同一分离整体。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新L-290**号车车体前部右侧与“28型”两轮车车体后部碰撞接触。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新L-290**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新L-290**号车右前照灯因碰撞已遗失;左前照灯检测中能正常工作。新L-290**号碰撞时行驶速度56km/h。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证实,被告人崔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5毫克,证��被告人系醉酒驾车。6、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肋骨骨折、胸腔脏器严重受损,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机动车驾驶员崔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崔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车型、车辆受损情况、肇事现场路况等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领条1张证实,被告人崔某向被害人亲属何国强支付赔偿款20000元。12、归案经过证实,接哈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交警在火箭农场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崔某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改兰、何争峰、何国啓、何国强向法���提供了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改兰、何争峰、何国啓、何国强111560元。三、被告人崔建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改兰、何争峰、何国啓、何国强67948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剩余47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密地区钢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哈密地区钢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判令该公司对崔某47948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令崔某两年有期徒刑,未适用缓刑,不利于化解各方矛盾,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1、撤销(2014)哈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并免除上诉人责任;2、对崔某适用缓刑,以便化解各方矛盾,体现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原判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崔某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哈密地区钢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玉 福代理审判员  周丽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夏苏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