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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督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湖支行与杨诗相、杨法生、杨诗兵、杨诗华、谢太路申请支付令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杨诗兵,杨诗华,杨法生,杨诗相,谢太路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4)郴北督字第5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18号。负责人孟松,系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杨诗兵,男,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被申请人杨诗华,男,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被申请人杨法生,男,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被申请人杨诗相,男,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被申请人谢太路,男,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湖支行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以被申请人杨诗兵向其借款37400元,被申请人杨诗华、杨法生、杨诗相、谢太路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7400元及利息2281.4元(截止2014年7月28日止,此后利息另算),合计39681.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杨法生、杨诗华、杨诗兵、杨诗相、谢太路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借款借款本金37400元及利息2281.4元(截止2014年7月28日止,此后利息另算),合计39681.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4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