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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4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黄平宁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平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4732号罪犯黄平宁,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平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因罪犯黄平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平宁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4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获得记功,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获得6次嘉奖,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获得8次嘉奖)。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平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平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