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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钱永林与王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林,王用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钱永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蒲祖梁,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用文,女。委托代理人李海,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永林诉被告王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林及代理人蒲祖梁、被告王用文及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林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要筹集一笔大额资金周转,并承诺按月2%支付利息给原告。由于之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过款项,且每次都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虽然当时原告出差在外地,同样电话安排家人处理有关借款给被告的事宜。当月16日,原告家人按照被告给原告的借款要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原告账户上的人民币6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转账当日,被告在电话中向原告承诺,待原告出差回来后便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一直以忙为由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一直强调有银行转账凭证,不必一定要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366万元,合计人民币936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还清前月百分之二的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用文辩称,打款600万元给我是事实,但是这笔钱不是借给我的,而是由我出资100万元,钱永林出资600万元,共同借款700万元给包学英。有我通过工商银行转账700万元给包学英的转账凭证及杨春芝、陈峰、曾青清、包学英出具的借到王用文、钱永林7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钱永林通过工商银行转账600万元给王用文。2012年1月17日王用文通过工商银行转账600万元给包学英,2012年1月17日王用文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万元给包学英。2012年1月18日,借款人杨春芝、陈峰、曾青清、包学英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杨春芝、陈峰、曾青清、包学英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元月16日向出借人钱永林、王用文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正(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利息为5%,并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龙里县猫场镇某某煤矿产权证号***************的房屋和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杨春芝、陈峰、曾青清、包学英2012年元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钱永林主张被告王用文向其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向法庭出示于2012年1月16日钱永林通过工商银行向王用文转账60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借款合同来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经济上的来往,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否认向钱永林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钱永林无权要求被告王用文归还借款600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永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钱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先伟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班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