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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平民��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昌行涂料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昌行涂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深圳市宏昌行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桃,公司财务人员。被告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彤。委托代理人���某,广东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某锋,公司行政主管。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向被告供应油漆、涂料。其中,原告2013年6月向被告供应价值26300元货物(被告开出一张背书票据作为货款,但是票据无法使用)、7月供应价值27472.5元货款、8月份供应价值82871元的货物、9月份供应价值20760元的货物、10月供应价值10625元的货款,以上货款共计168028.5元。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完成供货,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逾期货款168028.5元及��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金额有异议,6月份的货款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采购订单、送货单或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2、对7、8、9、10月份货款的金额认可;3、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金额里包含17%的增值税,是含税价,根据行业交易惯例原告应在交货之后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原告一直未开具,应在总货款内扣减相应的税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油漆、涂料给被告。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均有向被告供货,其中6月份的货款为26300元,被告开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6300元的支票,但未兑现;7月份的货款为27472.5元;8月份的货款为82871元;9月份的货款为20759.5元;10月份的货款为10625元;上述��款共计168028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货款含17%的增值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诉于本院。另查,原告主张2013年6月货款金额为26300元,并提供被告开具给原告的票面金额为26300元的空头支票原件一张为证,被告承认支票的真实性,但否认系支付2013年6月货款,并表示清楚是用于支付何时货款。庭审时,原告表示三天内补交6月份送货的证据,被告称如原告补交证据请法院核实,其不再到庭质证。庭后,原告补交了2013年6月份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查,原告称其已将2013年6、7月份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8、9、10月三个月的没有开,因为被告开具的6月份货款的支票系空头支票,所以就暂停开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如被告支付了货款,原告同意将未开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退货单、月结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虽否认2013年6月份货款金额,但结合被告开具的空头支票及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6月份货款金额为26300元,故被告欠原告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货款总额为168028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双方约定月结60天,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发票需扣除相应货款,因双方并无该约定,且原告也表示如被告支付货款其愿意开具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喜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宏昌行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6802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宏昌行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书记员  黎熙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